2018-10-10
深圳市行政调解程序规定
信息来源: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05-07 15:5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质量,及时有效地化解争议,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深圳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含新区,下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调解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调解程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有发生争议的事实和相关请求;

  (四)属于调解机关的职责范围;

  (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四条 行政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由调解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调解员应当具备与调解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程序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申请条件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当事人同意,可以启动调解程序。

  申请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申请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文书送达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行政调解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行政调解的时间。

  采取口头形式申请的,调解机关可依照前款所列的事项,当场记录调解申请,交当事人核对或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调解机关可以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条件的事项可以建议发生争议的各方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

  第七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

  同一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被推选的代表应当取得其他当事人的明确授权。

  第八条 调解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审查有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经审查不符合调解条件或不属于本机关调解事项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指引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第九条 调解机关决定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始调解工作。

  调解机关应当将调解的时间、地点以及需携带的证件、材料等通知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通知可以采取短信等简便方式。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调解机关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协助。

  第十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机关对于事实简单、争议不大且能够即时履行的争议,可以当场组织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过程不公开,各方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二条 调解开始前,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调解的程序和期限、调解员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

  第十三条 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也可以提出调解建议方案,供当事人协商。

  必要时,调解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展开调查。

  第十四条 调解机关应当对调解的情况进行客观记录。调解记录由调解员、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加人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协议签订前一方反悔的,调解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出具行政调解终止通知并载明原因。

  下列情形,调解机关可以自行决定终止行政调解,并根据前款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的;

  (二)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三)当事人在调解期限内对调解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达成一致的,除当场调解的案件或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案件外,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可以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包括履行协议的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协议应由各方当事人、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机关印章。

  行政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行政调解协议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由调解员记录调解结果,当事人应当对调解结果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当场调解并即时履行的案件,调解机关可以不制作调解协议,但应对调解结果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限内不能终结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调解员提出延期建议,经调解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勘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机关印章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按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案件归档制度。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按年度归档,案件按年、月、日编号,案件终结时由调解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按调解工作程序和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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