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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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工信规〔2023〕5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产业政策扶持项目异议、投诉及举报的管理工作,根据市财政资金管理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制定的资金资助、称号授予以及资格评定等市级产业扶持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异议、投诉和举报事项的处置管理。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执行国家、省产业扶持政策过程中产生的异议、投诉和举报事项的处置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具体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异议,是指项目单位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事后资金资助、称号授予、资格评定项目公示期内,对本单位申报项目公示内容持有不同意见提出申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认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在市级产业政策扶持工作过程中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扶持管理规定,请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调查、处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反映项目单位涉嫌违反市级产业政策扶持项目管理规定或者不符合相关建设要求的行为。
第四条异议、投诉及举报的处置遵循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分类明晰的原则。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受理并处置、答复符合条件的产业政策扶持项目异议、投诉及举报事项。
第六条异议、投诉及举报的提出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的异议、投诉及举报事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可以不予受理。
第七条提出人应当以现场提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递交书面形式的异议、投诉及举报相关材料。
第八条提出人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的异议材料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异议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邮寄材料的以投寄材料的邮戳日期为准;
(二)提出人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按公示要求提供在职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三)异议应当明确提出对公示不同意见的内容,并详细说明理由,提供证据材料,不得简单表示不同意公示结果或者以经营困难等非项目建设原因提出异议;
(四)提出人身份信息及电话、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
(五)公示要求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九条提出人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的投诉材料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被投诉人基本信息,如单位、姓名、职务等;
(二)被投诉人存在违规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违规违法行为应当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产业政策扶持管理工作有关;
(三)提出人身份信息及电话、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
第十条提出人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的举报材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举报扶持项目的基本信息,如产业政策扶持计划名称、公司名称、扶持项目名称、项目申报人等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提供被举报扶持项目存在违反产业政策扶持项目管理或者不符合相关建设要求的事实和证据材料;
(三)提出人身份信息及电话、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收到有关异议、投诉及举报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通知提出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需要补正材料的,通知提出人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逾期未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经审核受理的异议、投诉及举报事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则上应当在3个月内依法依规作出处置决定,并将处置决定根据预留的联系方式书面答复提出人。
确因情况复杂,无法按时处置完成的,经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3个月,最多延期1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当书面告知提出人延期情况。
第十三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当对投诉、举报事项的提出人身份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提出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四条经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相应产业政策扶持管理的规定重新启动项目的审核工作。
投诉成立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成立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按照相应产业政策扶持管理的规定,取消被举报扶持项目的扶持资格;已经获得资助的,撤销扶持项目资格,收回受资助资金及孳息;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基于同一事实和证据的异议、投诉及举报事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只受理一次;重复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涉及异议及投诉的扶持项目,尚在处置过程中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暂缓予以扶持。
涉及举报的扶持项目尚在调查过程中的,被举报扶持项目以及该项目单位申请的其他产业政策扶持项目均暂缓予以扶持。
异议、投诉及举报事项处置过程中,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可以受理涉及异议、投诉及举报事项单位新的扶持项目申请。
按照规定暂缓予以扶持的项目,在调查处置完成后,符合规定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处置决定继续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