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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05号)和《深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深府规〔2023〕2号)等有关规定,研究修订财政专项资金事中监管和验收的相关规定列入我局2023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我局制定并发布了《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专项资金事前资助项目事中监管和验收管理办法》。
一、修订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财政专项资金项目事中监管和验收管理工作,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使用绩效,提高项目管理的科学性,我局全面总结专项资金项目监管及验收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并且借鉴兄弟单位在项目事中监管和验收方面的做法,对《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专项资金项目事中监管及验收管理办法》(深工信规〔2021〕3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开展修订工作。
二、主要目标
结合近些年来财政专项资金事前资助项目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参照《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粤工信规字〔2020〕2号)及其他兄弟单位的做法,推动事前资助项目事中监管和验收管理工作制度建设工作。我局制定并发布《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专项资金事前资助项目事中监管和验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三、重大修订内容
我局在修订原办法的过程中,坚持问题导向,针对近些年来财政专项资金受资助项目监督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加强了我局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建设工作。本次主要修订以下四个方面:
(一)为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加强我局事中监督管理职责。本办法第二章事中监管对中期评估、进展报告、暂缓拨付等监督管理方式等进行规定。
1、原办法采用资助金额作为划分标准,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本办法第十四条不再采用资助资金金额作为划分标准,将项目单位进度报告报送时间统一调整为三个月一次。
2、本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暂缓拨付资助资金的适用情形。对未按期报送进展报告、存在影响项目执行或资助资金安全等异常情形的,我局可以视情形作出暂缓拨付资助资金的处理,并责令项目单位限期整改。根据整改情况,我局作出后续处置意见。
3、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变更事项对项目单位资助资金数额有影响的,我局可以在作出同意调整变更事项批复的同时调整项目受资助金额(调增后资助金额不高于原资助金额)。
4、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加强我局项目管理职责的角度出发,规定我局在建设期内收到项目单位提交变更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审核并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二)结合近年来项目管理实际需要,为推动项目监督管理进度,本办法新增我局依职权结项的适用情形。
原办法规定结项应当由项目单位发起,我局不能依职权对项目进行处置。为加强对项目的监督管理和处置进度,本办法增加了依职权结项的规定,并对结项后项目的处置意见进一步规定。
(三)总结前期项目管理工作经验,为公平公正开展项目验收工作。本办法新增项目单位复核、调整验收结论、验收次数等规定。
1、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验收过程中应当向项目单位提供专家组意见,项目单位可以对验收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交补充资料。为让验收工作更公开透明,给予项目单位对验收意见提交异议的机会,保障了项目单位在验收环节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同时,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我局采纳项目单位异议意见的,应当组织对项目进行复核验收。
2、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资助资金超过500万元的项目调整了验收方式。针对该类项目,明确由我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项目建设资金投入、资助资金使用合规性、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等进行专项审计。
3、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专家组的人数最低为5人,最低人数比原办法增加了2人,并且明确针对已委托专项审计的项目,专家组的组成人员原则上不涉及财务管理类专家。
4、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新增了整改期内的限制规定。在整改期内,不得对项目主体、技术或经济指标、建设期等进行调整。同一项目仅可以整改一次,由同一专家组开展整改后的验收工作。结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则上同一项目的验收次数不超过2次,整改意见的提出不视为验收工作结束,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意见积极整改并继续推进验收工作。
5、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将验收结论的种类从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调整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考虑到在实际执行中较少适用基本合格这种结论,而且本办法对验收不合格收回资金的数额确定等事项作出较大调整,基本合格这一规定的实际意义不大,所以从验收结论中删除了基本合格这一种。
6、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项目验收不合格的,有后续资金未拨付的不再拨付。由项目单位配合专项审计的,按照审定金额和已拨付资助资金10%两者取较高数额的原则确定收回资金数额。项目单位不配合审计的,我局应当收回全部已拨付的资助资金及孳息。
7、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启动再次验收程序,并且对同一项目再次验收的次数作出限制,只能启动一次再次验收程序。
8、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逾期未验收项目的两种情形。对于逾期未验收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退还已拨付资助资金及孳息。
(四)本办法规定收回资助资金的同时应当收回相应的孳息。本办法第四十八条对孳息的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作出规定。